成都中医药大学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我校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学校考生及从事和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教育部2012年颁发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3号)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校具体情况,特修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学校组织和承办的各种考试。
第三条 对参加考试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及处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对在学校考试中违规行为的认定及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学校教务处、学生处、研究生处、成人教育学院分别负责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及违规行为的认定,并会同学校纪委纪检监审处、学校组织人事部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违规事件的认定和对相关考生或工作人员的处理。
第二章 考生违规、作弊行为的认定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未按要求携带准考证、身份证,不服从监考人员的安排,强行进入考场的;
(二)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通讯设备、教材资料、纸张卡片等)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三)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四)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仍继续答题的;
(五)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六)在考场或者考试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七)考生交卷后,未按规定在考试签名单上签名的;
(八)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九)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十)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十一)未按规定时间提前离开考场的;
(十二)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在座位及其周围书写、刻划、粘贴与本次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
(二)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三)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四)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五)在考试过程中,携带或使用通讯设备或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六)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七)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八)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九)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十)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前、考试过程中或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六、七、八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考试成绩,若为综合考试,则取消其当次考试的各科成绩。同时视认错态度给予留校察看或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规定,对我校承接的国家教育考试,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单位或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我校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考试工作,学校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有直系亲属参加考试,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考试工作,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由学校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学校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学校组织的教育考试,因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学校分别给予相关责任人、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学校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学校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学校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学校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学校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学校作为考点承接的国家教育考试,学校汇总考生违规记录,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参加根据国家规定由我校组织的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水平运动员招生考试、专升本招生考试、转专业招生考试等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学校做出处理决定,报上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学校签署意见,报四川省教育考试机构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学校签署意见,报四川省教育考试机构按照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报四川省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学校在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上报四川省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学校将暂停其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学校做出处理决定,根据情况上报四川省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盗窃、倒卖、复印、传播、损毁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学校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学校提出复核申请;对学校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上级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后学校的相关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违纪、作弊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违纪行为之一、或有第八条所列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取消该生本次考试科目成绩,给予记过处分;并按照第九条规定,视情节严重程度,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考生有第六、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考试成绩,若为综合考试,则取消其当次考试的各科成绩,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并按照第九条规定,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若有十四到十七条规定中违纪、作弊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由学校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盗窃、倒卖、复印、传播、损毁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于受处理学生,如果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据《成都中医药大学学生校内申诉处理管理规定》向学校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学校组织和承办的考试工作的特定场所。
第三十五条 由教育部、教育厅确定实施,国家或省级考试中心组织,我校作为考点承办的国家级、省级教育考试,依照教育部2012年颁发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3号)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解释权属学校教务处和学生处。
二0一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