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医药大学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工作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校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法治化,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及中纪委、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查办案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肃党纪政纪。坚持围绕学校的中心任务和改革发展,服务大局;坚持以人为本,综合考虑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通过查办案件,规范管理,强化监督,维护党的章程和党内法规,进一步加强学校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第三条 查办案件工作的原则是: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党纪政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四条 查办案件工作的重点是:违反政治纪律的案件,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案件,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的案件,失职渎职给国家和学校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损害群众利益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案件,以及招生考试、录取,教育收费、图书教材、物资设备、医疗器械和医药采购、工程建设等工作中的违纪违法案件。
第五条 查办案件工作必须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进行;必须依靠党的各级组织,密切联系群众。
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六条 学校纪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处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违法问题,予以受理:
(一)各分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及处级单位的违纪违法问题;
(二)处级干部的违纪违法问题;
(三)校直属机关、党总支(直属党支部)科级干部的违纪违法问题;
(四)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和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交办的校内其他人员和党组织的违纪违法问题。分党委下属党组织和一般党员、干部的轻微违纪问题,由分党委自行受理并初步核实。
第七条 对于受理的违纪违法问题,按规定需要进行核实的,应经学校纪委主要负责人批示后方可进行。初步核实时,应按程序收集证据。
第八条 初步核实后,由初核小组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被反映人的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了解核实的情况及结果、存在的疑点及处理建议。学校纪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处根据核实情况,应作如下处理:
(一)反映问题失实的,报批准初核的领导同意后留存备查。视情况可以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说明情况,必要时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建议有关党组织、部门作出处理;
(三)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予立案。
第九条 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可延长半个月。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条 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违法事实,根据有关规定应该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并附立案依据材料和初核情况报告,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立案的批准权限:
(一)正处级干部以及各分党委、党总支、处级单位的违纪违法问题,由学校纪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处报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并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批准立案;涉及校级领导干部的违纪违法问题,由上级纪委立案。
(二)副处级、科级干部及一般党员、干部的违纪违法问题,由学校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立案。
(三)属各分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和党组织的轻微违纪问题,分党委在核实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并报学校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四)如涉及到被调查人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要及时向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及有关领导汇报,并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二条 已经立案的案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应制定调查方案。调查方案内容主要包括:需查清的主要问题、调查步骤和方法、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调查组成员及注意事项等。调查方案经学校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实行责任制,即案件调查组成员应分为主办人与协办人,并在规定工作期限内完成查办案件工作任务。案件调查中,不得随意更换主、协办人员,调查终结后,由主办人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将立案决定及时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并通报组织或人事部门。被通知单位应积极支持调查组的办案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调查组同意,组织或人事部门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若有碍调查取证的,批准立案后,可暂不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暂不通知的情况和理由应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特殊情况,调查组应及时向学校纪委主要负责人汇报,并采取相应措施。
(一)有严重犯罪嫌疑的;
(二)有自杀、他杀等严重危险迹象的;
(三)有脱逃嫌疑的;
(四)有毁灭、隐藏证据、串通抗拒调查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按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
第十七条 调查组应依法、依纪、全面、客观地收集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等。
第十八条 证人证言、谈话笔录等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对证人应提出要求,讲明责任,并由证人签字押印。证人对证言材料修改时应亲自改写,并在更改处签字押印。如有重大改动,应由证人写出补充说明材料。收集证据应尽量收集原件,如需复制应注明出处,并由原件保存单位或个人盖章签字。
第十九条 在案件调查中,学校纪委有权采用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违法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等措施。需对被调查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和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查核、通知暂停支付时,经学校纪委主要负责人同意,可商请有关执纪执法部门协助办理。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将经过调查核实认定的主要错误事实写成书面材料,并与被调查人见面。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时,应听取其意见和申辩。调查组对被调查人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应作补充调查。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后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在案件调查中,经学校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提请校内有关部门协助办案;由学校纪委主办的案件,经初核或立案调查后认为被调查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经学校党委常委会或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移送。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时限为二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一个月。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调查组可按立案审批权限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第五章 案件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经立案调查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案件审理人员由学校纪委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也可抽调学校有关人员参加。案件调查人员不能对自己所调查的案件进行审理。
第二十四条 案件移送审理,应办理正式移交手续。由案件调查组填写《移送审理登记表》,经案件主管领导同意后,办理移送手续。移送材料主要包括:
(一)案件主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承办意见;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六)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七)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提出的不同意见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人员应根据党规党纪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判断处分决定中所认定的性质是否准确,所给予的处分是否恰当,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六条 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主动听取案件调查人员的意见,确需补报材料时,应请案件调查人员补报材料,也可直接与被调查人员谈话,核对错误事实,听取本人意见。谈话时应做好记录。
第二十七条 案件审理人员在审理后应写出审理报告。报告中写明错误事实、性质、审理依据、案件调查人员的意见和案件审理人员的意见等。
第二十八条 审理报告必须经过学校纪委全委会审议。全委会要认真讨论,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复议复查
第二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党组织对所受党纪政纪处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需要复议、复查的,由学校纪委负责承办。
第三十条 报送复议、复查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复议、复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三)复议、复查处理决定及有关党组织的意见;
(四)受处分党员对复议、复查处理决定的意见和党组织对其意见的说明;
(五)原处分决定、错误事实材料、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仍不服的,应将本人申诉和复议、复查材料一并报学校党委或上一级纪委审查决定。如再不服的,一般不再受理。
第七章 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反《党章》或国家法律法规的手段;
(二)不准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
(三)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四)不准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的检举人、控告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学校纪委主要负责人决定。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三十四条 案件查结后要总结经验教训。通过剖析案件,找出发生问题的原因,发现在制度、管理等方面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提出建章立制、堵塞管理漏洞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有失职行为的,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查而不处的,将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学校纪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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